为加强活禽屠宰管理,确保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8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就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和屠宰行为通告如下:
第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的集贸市场、便民摊点、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单位等各类经营场所禁止活禽交易和屠宰行为。
本通告所称的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禽胴体、肉、脏器、头、皮、血液等。
第二条 城区内活禽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冷鲜上市的经营模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
第三条 从事禽产品经营的各类市场主体,必须依法持照(证)经营,严格依法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产品一律禁止销售。
第四条 消费者要加强自身健康防范和科学消费意识,自觉改变传统不良消费习惯,树立健康饮食文明新风尚。
第五条 各经营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各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好属地责任。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监管责任。
第六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动物防疫法》第龙8游戏唯一官方网站一百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城区集贸市场内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禽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条 对市场举办方未查验禽产品购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擅自占用城区公园、广场、主干道等户外公共场所从事禽类及禽产品无照经营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禽类及禽产品违法经营者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各自履行好职责,切实做好城区禁止活禽交易工作。